(2017)粤53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以湛、蒋伟光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以湛,蒋伟光,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光,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皮鞋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宪友,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上诉人陈以湛、蒋伟光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罗定市卫计局)卫生行政管理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以湛、蒋伟光,被上诉人罗定市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月明、谭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陈以湛、蒋伟光向罗定市卫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1.罗定市围底镇辖区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执业资格的政府信息。2.政府每年补给乡村医生一万元的落实、执行的政府信息。3.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和要求:“让申请人查阅和复印。”对陈以湛、蒋伟光向罗定市卫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罗定市卫计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如下:“一、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政府信息。在2015年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中,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除陈以湛以外其余21名乡村医生均通过审核,完成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原围底镇杨村村委会卫生站乡村医生陈以湛(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号:20114453810445)因其提交的《乡村医生再注册执业申请审核表》未加具村委会的意见及公章,我局将其《乡村医生再注册执业申请审核表》予以退回完善相关手续后再报我局审核,直到目前为止,陈以湛仍未能提供完善后的《乡村医生再注册执业申请审核表》。按照有关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陈以湛因未能通过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审核,所以陈以湛不具有执业资格。围底镇15个村卫生站均已通过2015年度机构校验。二、政府每年补给乡村医生一万元的落实、执行的政府信息。自2006年起,由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村卫生站,标准为每站每年一万元。除围底镇杨村村委卫生站外,我市其他卫生站2006年至2015年的该向项补助资金已全部按规定发放。围底镇杨村村委卫生站2006年至2014年的该项补助资金亦已按规定发放。该站2015年度的补助资金由于暂无乡村医生入站而由我市财政局暂管。原因是该站原有乡村医生2人,分别为陈以湛、陈国,在2015年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中,陈国变更注册到围底镇莲塘头村委会卫生站,陈以湛因资料不完整未能通过审核,暂不予再注册,所以围底镇杨村村委卫生站暂无乡村医生入站。三、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我局没有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9月12日,罗定市卫计局对陈以湛、蒋伟光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内容如下:“2016年7月6日向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现予以更正,并作以下答复:一、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执业资质的政府信息。罗定市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信息均在我局有存档,请你收到本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到我局可查阅相关资料。请与我局工作人员XX林联系,地址:罗定市皮鞋街23号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大楼内二楼疾病预防控制与妇幼健康服务股,联系电话:392×××1。二、政府每年补给乡村医生一万元的落实、执行的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的规定,乡村医生的一万元补贴是由省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其落实、执行也是由财政部门负责的,你可到罗定市财政部局查阅该相关情况。三、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我局与你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没有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信息请你到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予以查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罗府办[2014]26号《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定市卫计局具有“指导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其内设机构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具有“承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和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和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防治监督检查;督办重大违法案件,指导规范综合监督执法行为”。故罗定市卫计局具有对向陈以湛、蒋伟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蒋伟光是否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陈以湛是乡医,根据自身从事乡医工作的特殊需要,向罗定市卫计局申请乡医工作的相关信息公开,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蒋伟光作为普通公民,未从事乡医工作,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罗定市卫计局申请乡医工作的相关信息公开,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罗定市卫计局认为蒋伟光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罗定市卫计局是否有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照《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罗定市卫计局对陈以湛、蒋伟光申请“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政府信息,已告知陈以湛、蒋伟光查阅的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并安排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阅。罗定市卫计局对陈以湛、蒋伟光申请答复“政府补贴乡村医生一万元的执行、落实”的政府信息答复准确。罗定市卫计局对陈以湛、蒋伟光申请“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己告知陈以湛、蒋伟光查询的方式。综上所述,罗定市卫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适当形式和陈以湛、蒋伟光的要求。罗定市卫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以湛、蒋伟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以湛、蒋伟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以湛、蒋伟光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以湛、蒋伟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蒋伟光不符合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资格于法无据。蒋伟光完全符合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格,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虽然蒋伟光只是一个普通公民,未从事乡医工作,但因为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是根据蒋伟光本人生活需要,如有某些疾病需要找乡村医生就诊治疗(包括找陈以湛就诊)等,蒋伟光需要了解乡村医生是否具职业资格等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所作答复也是对陈以湛、蒋伟光两个人的答复而不是对陈以湛一个人的答复。(三)蒋伟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另两主要争议焦点未归纳,未审查,未审理,造成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归纳、审查、审理。上述两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正确,依法是否应当更正;2.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贪污犯罪。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虽然认为“我局就2016年7月6日向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予以更正,……。”其所作答复的第一条政府信息称“……请你收到本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到我局可查阅相关资料。请与我局工作人员XX林联系……。”但是,当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联系到XX林后,XX林只拿了一份《2015年围底镇乡村医生名单》给上诉人查阅,上诉人所需其他政府信息就并未给予查阅,且拒不让上诉人复印,后来只让上诉人用手机拍照一份《2015年围底镇乡村医生名单》。上诉人要求查阅其他相关政府信息,但被XX林拒绝,并称“其他政府信息不能查阅,因为领导不批准。”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申请内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予以公开。(二)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更正被上诉人提供错误的政府信息。1.陈以湛至今仍具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原审法院仍不判决更正。对此,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中详述得十分清楚,请详阅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上诉人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及相关证据。(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证明,陈以湛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号20114453810445)已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提交《乡村医生再注册执业再注册审核申请》,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陈以湛持有的该证已依法视为准予延续。(2)陈以湛至今仍为杨村村委卫生站法定代表人。(3)陈以湛持有的上述《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至今仍未被注销。因此,陈以湛所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至今仍合法有效,证明陈以湛至今仍具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对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更正,二审法院应判决更正。2.陈以湛至今仍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包括2015年度),但被上诉人仍把政府财政补助给陈以湛2015年度的一万元扣押在财政局。对此,上诉人在《上诉人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中详述得十分清楚,在此无需再次详述。综上,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陈以湛2015年度政府补助的一万元。对此,原审法院未判决更正,二审法院应判决更正。3.被上诉人约从2010年起,收取了本市乡村医生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每年从国家各级财政补贴给乡村医生的部分公共卫生项目经费中扣除),对此,上诉人在《原审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中也详述得十分清楚,在此无需再次详述。上诉人提交的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从各级政府拨付给乡村医生的财政补贴中扣除了罗定市乡村医生的部分费用留作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款项,从而证明罗定市乡村医生已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证明被上诉人相关主管人员涉嫌贪污了罗定市887名乡村医生约自2010年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约在3000万元以上。4.被上诉人相关主管人员涉嫌贪污各级政府财政拨付给罗定市乡村医生(887人)约从2010年起至今的历年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估计在6000万元以上。每年每个乡村医生应得3万多元以上的补贴但被上诉人只发放约3千元,绝大部分已给被上诉人截留、贪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依法把上述被上诉人相关主管人员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主管机关,二审法院应依法移送。三、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审查、质证和认定,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包括证据清单(附件一)的七份证据;(附件二)的六份证据和(附件三)的七份证据,但原审法院只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附件三)的七份证据叙写列于判决书,但未具体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他两份包括(附件一)的七份证据;(附件二)的六分证据等,均未叙写列于判决书、未作审查、质证、认定。造成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不作审查和质证、认定。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质证、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将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按如下内容予以更正:(1)将“……所以陈以湛不具执业资格”更正为“陈以湛仍具执业资格”;(2)将“政府每年补给乡村医生一万元的落实,执行的政府信息。……杨村村委卫生站……。该站的补助资金由于暂无乡村医生入站而由我市财政局暂管……”更正为“陈以湛为注册入站且属法定代表人的杨村村委卫生站的乡村医生,该站2015年度的一万元补助资金被罗定市卫计局非法扣押,罗定市卫计局必须及时补发给陈以湛”;(3)将“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我局没有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更正为“市局约于2010年开始扣除本市乡村医生从中央到地方财政拨付给乡村医生部分的各项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而为本市乡村医生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已被罗定市卫计局全部侵占、挪用或者贪污。”3.将被上诉人相关领导涉嫌贪污各级政府财政拔付给罗定市乡村医生历年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检察机关或纪检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为国家追回巨额损失。被上诉人罗定市卫计局辩称:一、上诉人蒋伟光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驳回上诉人蒋伟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涉及蒋伟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蒋伟光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但蒋伟光对此并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蒋伟光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适当形式和上诉人的要求。(一)被上诉人已就“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政府信息告知上诉人查阅的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并安排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被上诉人处查阅。(二)被上诉人答复“政府补贴乡村医生一万元的执行、落实”的政府信息准确。根据《广东省“村卫生站医生”补贴资金拨付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各地市卫生等主管部门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考核符合领取补贴资格的乡村医生名单报至其省级主管部门核准,省财厅再根据核准情况于次年的1月1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各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级村医专项资金后应当定期直接支付到乡村医生个人账户。因此,每年补贴给村卫生站医生的一万元是由财政部门执行、落实的,上诉人应到财政部门查询。(三)被上诉人已对“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告知上诉人查询的方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和形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内容及形式作出答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变更后的请求所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经无效,已经被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更正了。本院认为:本案是卫生行政管理信息公开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罗定市围底镇辖区内的乡村医生、村卫生站2015年年检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查阅的方式、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并安排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每年补给乡村医生一万元的落实、执行”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将查阅部门告知了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市局是否已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亦已告知上诉人该局与乡村医生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没有为乡村医生购买社会保险,并告知了上诉人社会保险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和上诉人的要求。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更正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问题。由于该答复已经被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更正,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了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经无效,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更正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对于上诉人认为本院应将被上诉人相关领导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相关领导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且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有犯罪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有犯罪行为,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陈以湛、蒋伟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以湛、蒋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燕审判员 陆汉容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辉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