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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灿与谢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灿,谢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285号原告:董灿,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谢炳军,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董灿与被告谢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灿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谢炳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董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谢炳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谢炳军向原告董灿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经营需要向董灿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同日,被告谢炳军还向原告董灿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出借人董灿人民币贰万元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实际交付的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因约定为月息1角,借据及收条上写20000元其中2000元是当场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被告又支付过2000元利息,其后没有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炳军应归还原告董灿借款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