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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张绍华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张绍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绍华,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丹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张绍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称,被告张绍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XXXX7319。被告张绍华开通信用卡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7日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49297.2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绍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7年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3867.58元、利息2413.91元、滞纳金2387.18元、消费手续费628.56元,合计49297.2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43867.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利息2413.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绍华承担。被告张绍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绍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审批向被告张绍华发放了卡号为6259XXXX7319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张绍华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张绍华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867.58元、滞纳金2387.18元、利息2413.91元、消费手续费628.56元,以上合计49297.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华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7年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3867.58元、滞纳金2387.18元、利息2413.91元、消费手续费628.56元,合计49297.23元;并支付2017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43867.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2413.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张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