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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宝应县夏集镇喜洋洋商店与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应县夏集镇喜洋洋商店,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宝应县夏集镇喜洋洋商店。经营者夏叶英。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宝应县夏集镇喜洋洋商店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应给付宝应县夏集镇喜洋洋商店货款人民币106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苏中电缆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严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承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