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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71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557953-1。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袁全明,系该矿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工艺厂巷北8层楼。法定代表人郝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恒,系该公司总会计师。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金涛,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恒、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18060元,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迟迟付清欠款。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18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违约金(迟付一个月以上,每月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61060元,供货时间,违约责任承担的事实。但货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履行,迟延供货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1、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煤矿用钢丝阻燃输送带,数量为4200米;2、合同价款3861060元;3、交货时间,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5日内;4、合同第10.7条规定,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货,最后一批货是在2014年12月30日发货。反诉被告迟延付货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5.1款之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条10.7款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按该套合同设备总价15%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经过计算得出应从支付货款中扣除3861060×15%=579159元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除已支付部分款项,579159元的违约金应从下欠款中扣除。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反诉原告结算应付款项,故特向贵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79159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中有关供货期和违约责任的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就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双方虽合同签订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供货,但事实上是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工程进展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分批次供货。本案应认定为双方就合同有关供货时间的变更,反诉被告事实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曾就双方往来账款进行询证,反诉原告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反诉被告记载的金额相一致,这也充分表明了反诉原告对欠款金额的认可,也未曾提出过违约甚至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承担方式。这也充分证明了反诉原告所诉违约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三、反诉原告即使行使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应当在发生合同违约其权利被侵害时,但反诉原告在明知合同的供货期内没有依约履行,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现发生原告在超过法定两年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违约责任,说明其一、反诉原告明知合同双方进行了变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其请求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标的1.1设备名称:煤矿用钢丝绳芯阻燃输送带(包括26套接头胶料).设备规格(型号):ST2000,B1400mm.数量:4200米;第二章供货范围;第三章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3861060元;第四章付款4.2付款方式:1:8:1即预付款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次月付80%,质量保证金付10%。买方支付卖方90%货款前,由卖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章交货和运输5.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5天内;第六章包装与标记;第七章技术服务和联络;第八章质量监造与检验;第九章安装、调试、运行和验收;第十章保证与索赔10.7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5%,10.14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一个月以上,每月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第十一章保险;第十二章税费;第十三章分包与外购;第十四章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第十五章不可抗力;第十六章合同争议的解决;第十七章合同生效;第十八章其它。合同附件: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分项价格表;附件三履约保函格式承诺书;附件四廉政履约责任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61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10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发货,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6106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双方公司账簿记载,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欠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618060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账簿记载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欠货款271806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欠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318060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拖欠货款给其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后果,给其正常经营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为由,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变更后为)人民币2318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违约金(迟付一个月以上,每月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以《设备买卖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与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内。合同第十章10.7条规定,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5%。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货,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79159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原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113页,往来询证函1份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对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标的、金额、下欠货款231806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请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给付货款2318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第五章5.1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内。第十章10.7条规定,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5%。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迟延分批交货,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需求供货,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迟延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诉请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57915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第十章10.14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一个月以上,每月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因双方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违约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请1738901元(2318060元-579159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承担迟付金额按每月0.3%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及主体资格,故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所欠货款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31806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违约金579159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欠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738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0.3%的违约金。四、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承担。反诉费9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