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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寇国印与何晓虎、金辉、迟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国印,何晓虎,金辉,迟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印,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寇国印因与被上诉人何晓虎、金辉、迟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国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寇国印赔偿数额。事实及理由:1、何晓虎受伤后经本钢总院手术治疗完毕,在恢复期间因腿部置入钢板折断,之后又入住本溪市第一医院治疗,其在本溪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与寇国印无关,不应判决由寇国印赔偿;2、寇国印在帮助何晓虎办事过程中发生事故,费用不应由寇国印一人承担。何晓虎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金辉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迟君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予答辩。何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寇国印、金辉、迟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8563.26元、误工费65065元、护理费13932.90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交通费437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03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拐杖费175元、接骨片205.50元、麝香接骨胶囊266元、餐费1260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258681.46元。2、寇国印、金辉、迟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14时08分,何晓虎乘坐寇国印驾驶的辽E1***7号两轮摩托车沿南芬铁西路由东沟门向中心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心路口处时,与金辉驾驶的辽EL***2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迟君,金辉借用),造成何晓虎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距舟关节脱位、左跟骨载距突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养到2017年1月15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563.26元,其中寇国印垫付48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寇国印的辽E1***7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迟君的辽EL***2号桑塔纳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寇国印与金辉因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乘车人即本案何晓虎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寇国印、金辉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迟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寇国印、金辉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何晓虎主张医疗费78563.26元、护理费13932.90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34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0元、拐杖费175元、购药费471.50元、鉴定费157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何晓虎主张误工费6506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860元,是根据其驾驶铲车的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因何晓虎不具有驾驶铲车资质,因此,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9340元(计算说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5日)、二次手术误工费为1720元;何晓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何晓虎主张交通费437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40元,根据何晓虎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136元,二次手术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何晓虎主张餐费126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何晓虎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8232.46元。综上所述,何晓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晓虎误工费393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34元、拐杖费175元,共计103801元。二、被告寇国印赔偿原告何晓虎医疗费68563.26元、护理费13932.90元、交通费2136元、伙食补助费6850元、购药费471.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114314.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80102.02元(扣除已付48000元,尚应付32102.02元)。余款34329.44元,由被告金辉赔偿,如果被告迟君未能给付,则由被告金辉承担给付义务。上列一、二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寇国印负担3304元、被告金辉、迟君负担141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何晓虎提交向本钢总院借款5万元借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晓虎因乘坐寇国印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本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寇国印承担主要责任,金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寇国印承担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寇国印提出何晓虎受伤治疗完毕后因腿部置入钢板折断,其后在本溪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与寇国印无关,不应由寇国印赔偿一节,因何晓虎受伤原因系寇国印车辆肇事所致,故其治疗费用应由寇国印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何晓虎腿部置入钢板折断的原因、责任及治疗费用的承担,应由寇国印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寇国印提出其在帮助何晓虎办事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损失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寇国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寇国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