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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覃焕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焕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焕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8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焕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焕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覃焕奇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宿楼贩卖1颗海洛因小零包给龚某,得毒资20元。交易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从龚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焕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焕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覃焕奇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宿楼门旁贩卖1颗毒品小零包给龚某,获现金20元。当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龚某身上查获1颗毒品小零包,在覃焕奇身上查获现金20元及3颗毒品小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小零包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焕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覃焕奇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450号检验报告,乐公鉴通字[2016]002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焕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焕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覃焕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焕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焕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欣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