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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方世敏信用卡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方世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住址:大余县南安镇建设路39号。法定代表人:蔡茶生,系大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系大余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方世敏,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大余建行)诉被告方世敏信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由审判员赵永根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世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229067.68元(截止我行2016年10月6日账单数据,具体以执行日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世敏于2014年8月向原告大余建行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48×××24,授信额度7.6万元,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被告方世敏使用信用��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方世敏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229067.68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方世敏向原告大余建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大余建行于2014年9月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8×××24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授信额度7.6万元,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被告方世敏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方世敏共欠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人民币22906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支后,未根据申请表约定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归还透支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就贷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被告已经透支,故被告方世敏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6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29067.68元。2016年10月7日开始的利息、滞纳金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方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9067.68元;2016年10月7日开始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96元,由被告方世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永    根审判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谌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建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