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冠宇、申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陈冠宇,申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51号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33189378XK。法定代表人:颜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灼立,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冠宇,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申丽,女,1988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陈冠宇妻子。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冠宇、申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铁灼立、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宇、申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冠宇、申丽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费用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冠宇、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冠宇、申丽与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典当借款合同》,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作抵押借款70万元,综合费率26.37‰,月利率3.63‰,合计30‰。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3日至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于10月25日向二被告转账支付了7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到2016年12月23日。我公司多次催收借款未��,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冠宇、申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冠宇、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典当借款合同》和《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恩施莲湖花园三期二幢一单元6楼601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综合费率26.37‰,月利率3.63‰,合计月息费率30‰。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冠宇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0万元,同日,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明确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2016年12月15日,双方就前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及费用仅���至2016年12月23日,致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持有湖北省商务厅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批准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可从事典当业务的合法机构,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陈冠宇、申丽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借贷金额明确。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冠宇、申丽应及时清偿。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冠宇、申丽按月息费率3%支付利息及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息费支付情况,但原告认可利息及费用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冠宇、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冠宇、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费率3%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交纳5400元,由被告陈冠宇、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