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何远权、李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何远权,李志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187号原告: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兴盛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荣,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37769771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川区(原达县)南外县党校集资楼B幢底楼。法定代表人:何远权,该公司负责人。营业执照号:511721000003582(1-1)。被告:何远权,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被告:李志会,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原告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何远权、李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会、何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3.499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何远权、李志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何远权、李志会以其位于×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何远权、李志会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远权、李志会、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何远权、李志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远权、李志会以其位于×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对上诉《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29万元,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年度期限到期后,原告就被告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对被告重新拟定了贷款方案,并达成一致,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贷款年审协议》约定将原贷款金额为89万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调整为69万元,其它要素不变,并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在2017年2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会、何远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S1005016040226),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授信额度3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36个月,并对担保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L1005016010226),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9万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每12个月为一个贷款年度;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特定情形违约金,即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0%;贷款期限为13个月,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三、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L1005016010227),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599%;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四、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何远权、李志会、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S1005016040226-2、2015S1005016040226-3),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S1005016040226)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五、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远权、李志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S1005016040226-1),约定何远权、李志会以其位于×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S1005016030051)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181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2015年12月16日,双方到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次日,双方到达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六、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发放了129万元贷款。贷款年度期限到期后,原告就被告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的变化,对被告重新拟定了贷款方案,于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年审协议》(协议编号:2015L10050160040226-1),该协议规定:原《借款合同》(编号:2015L1005016010226)贷款金额调整为68万元,其他要素不变,并签订《借款借据》,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L1005016010372),该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0%。借款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4月16日,拖欠本金113.4993万元,拖欠应还利息、罚息18489.93元。另查明:1.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但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5S1005016040226)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L1005016010226、2015L1005016010227、2016L1005016010372)中均未对复利进行约定;2.庭审中,原告放弃收取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下欠本金113.499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未对复利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收取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是明确的,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由被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按合同计算。2.原告与被告何远权、李志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远权、李志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何远权、李志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何远权、李志会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李志会、何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3.4993万元、利息、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以对被告何远权、李志会所有的坐落于×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街道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市×区×路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何远权、李志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5元,由被告达州市智慧商贸有限公司、何远权、李志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泽心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谭亚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