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与李志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李志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228号原告: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号鸿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启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员工。被告:李志民,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理则达律所)与被告李志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则达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则达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民立即向理则达律所支付律师费119582元;2、判令李志民立即向理则达律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119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为1315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志民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志民与丁国权等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件【案号:(2013)海执行字第545号】原委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建腾为其代理人。后因执行无果,李志民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对郑建腾律师的委托,并于同日与理则达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约定由理则达律所指派杜立武、丁季律师作为李志民与丁国权等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代理人。《代理合同》约定:1、李志民按执回标的的20%支付理则达律所律师费;2、李志民应在收到执回款项的当日支付理则达律所律师费。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经过调查,查明李志民与丁国权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件未顺利执行系由于李志民与丁国权还存在其他纠纷,丁国权不同意原签订的分配方案。为最大程度实现李志民的债权,代理律师多次走访和沟通,并到沈阳与丁国权协商,最终成功解决了李志民与丁国权的其他纠纷,帮助李志民按原分配方案顺利取得执行款项597910元。李志民于2015年1月26日取得执行款后,经理则达律所多次催讨,仍拒不按约定向理则达律所支付律师费,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理则达律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则达律所遂诉至本院。李志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志民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丁国权、厦门雅格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特公司)、厦门安银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银公司),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丁国权应偿还给李志民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利息;安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民有权对雅格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驳回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丁国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民委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前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丁国权的财产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将由该院进行拍卖及分配拍卖款,2013年10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后因丁国权提出异议等原因,李志民的执行案件未取得进展。2014年11月14日,李志民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书面声明解除对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并于同日与理则达律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理则达律所代理前述强制执行案件。该合同约定理则达律所指派杜立武、丁季律师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采用协议方式收费,收费金额按执行标的的20%计算,李志民应在收到执回款项的当日支付律师费等。此后,李志民预付了1万元费用,杜立武律师则为执行该案付出努力,包括出差与丁国权协商。2014年12月9日,丁国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书》,表示同意李志民按照(2012)海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参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款项的分配。2015年1月26日,李志民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取得执行款项597910元。2015年9月23日,杜立武律师通过电话向李志民催讨律师费,李志民表示理亏,确认其所支付的1万元不足以支付差旅费,并表示其愿意支付律师费,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理则达律所表示李志民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理则达律所提供的(2012)厦民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参与分配函》、丁国权的异议、《解除委托通知函》、《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指派律师函》、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执行笔录、《执行款退款通知书》、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李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理则达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理则达律所与李志民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理则达律所已依约提供代理服务,李志民亦已实际领取了执行款项,李志民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李志民应按执行标的的20%支付律师费,付款时间为收到执回款项的当日,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理则达律所要求李志民支付代理费119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志民拖延支付律师费至今,给理则达律所造成损失,故理则达律所要求李志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95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期,以119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谢小茹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