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宝贵与刘兴彬、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贵,刘兴彬,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605号原告:宋宝贵,男,55岁,1962年11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彬,男,34岁,1983年7月2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原告宋宝贵与被告刘兴彬、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告刘兴彬到庭参加诉讼。白山合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宋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兴彬给付所欠房款9.7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合陆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2010年4月19日,刘兴彬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XXXXX1号楼3-6-3号房屋,总价款139920元,为便于产权过户,原告以白山合陆公司的名义与刘兴彬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刘兴彬先交纳30%首付款,其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刘兴彬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该房屋至今,余款9.7万元一直未给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刘兴彬辩称,我2009年买的房屋,后来宋宝贵找不到了,原告答应办理贷款没有贷下来,并且房照也办不下来,如果能办理房照,我同意给付9.7万元。白山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白山合陆公司名义同刘兴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兴彬购买位于通化市XXXXX1幢3-6-3号房屋,建筑面积63.6平方米,总价款139920元,刘兴彬支付了首付款42920元,余款9.7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以白山合陆公司名义与刘兴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兴彬应当支付购房余款9.7万元,宋宝贵及白山合陆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应当为刘兴彬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刘兴彬提出的返还装修保证金问题,刘兴彬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贵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7万元;二、原告宋宝贵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刘兴彬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刘兴彬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刘兴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