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廷与翟文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廷,翟文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652号原告:李小廷,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文耀,曾用名翟文秋,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小廷与被告翟文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翟文耀支付赔偿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翟文耀曾在李小廷的承包地上堆放渣石,经双方协商,翟文耀自愿支付李小廷赔偿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后因翟文耀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翟文耀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翟文耀与李小廷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有效的民事合同,翟文耀应依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延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小廷要求翟文耀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文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廷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文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