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洁与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王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432号原告刘洁,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东胜人,个体。被告王连生,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东胜人,个体。原告刘洁诉被告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连生向原告刘洁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连生向原告刘洁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王连生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偿还原告刘洁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