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德发诉被告张书维、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村经济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发,张书维,沈阳市辽中区农村经济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1533号原告贾德发,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班武,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书维,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村经济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德发诉被告张书维、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村经济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郭太红、人民陪审员刘登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武、郑宝仁,被告张书维,第三人沈阳市农村经济局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德发诉称,2001年,辽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4)沈经初字5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在辽中区人民法院付武忱法官支持下,辽中县裕丰饲料厂将被告张书维的欠款让原告贾德发代还,原告系残疾人,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替被告张书维偿还了53148.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书维返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53148.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书维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这件事。我欠辽中饲料厂的饲料款,已经通过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完毕,当时执行庭执行了我的鱼,变现饲料款。原告根本没有给我垫付饲料款。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村经济局辩称,1、辽中县农牧局裕丰饲料厂,是第三人下属企业,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应该将裕丰饲料厂列为第三人,将辽中区农村经济局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12年至2016年就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案经辽中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分别下达了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受理案件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贾德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法院执行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结束后引起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德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退还原告贾德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审 判 员 郭太红人民陪审员 刘登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