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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洪迅与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迅,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叶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10号原告:洪迅,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蚺城街道办事处彩虹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1100759972630L。法定代表人张进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叶劲松,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洪迅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永忠、被告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叶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言明期限15天,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叶劲松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三笔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指定的程靖雯账户。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说资金困难,一时无力偿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叶劲松向原告承诺,分三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承诺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因被告叶劲松欠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泉巨债未还,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叶劲松与其妻子程靖雯将被告即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进泉,用以抵债。该协议约定: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除9000000元银行贷款外,若有其他债务或贷款由被告叶劲松和程靖雯无条件承担,被告叶劲松系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向洪迅借款属个人意志,滥用职权,侵害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利益。且原告与被告叶劲松于2014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指定的收款人系被告叶劲松的妻子程靖雯的银行账户,而非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可知原告是明知被告叶劲松以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名义谋取私利,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收不到该笔借款的。根据法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此前即属于未生效合同。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一分钱,原告无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或汇入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证据,仅凭借款合同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其二、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未与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联系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叶劲松作为担保人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合同后所附加的内容,无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不能约束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向本被告催收过的证据。且2016年初,叶劲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进泉,不再是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于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作出“通过处置公司资产用于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的约定。综上,本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完全是被告叶劲松个人行诈骗之事,且原告对被告叶劲松利用公司名义借款,款项汇入私人账户的事实是清楚的,之后也是向叶劲松个人催收借款,与本被告无关。叶劲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洪迅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下同)向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当天由原告转账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账户(不可变更):收款人名称:程靖雯,账号:62×××76,开户行:婺源工行。借款期限十五天,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由叶劲松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定分三次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程靖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账户62×××76内。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支付了至同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叶劲松于2015年3月21日在借款合同的下方空白处书写“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本金玖拾万圆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壹佰壹拾万圆整,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佰万圆整,利息按原约定在还本金的同时支付”。2017年1月10日,被告叶劲松又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续写“因在承诺期限内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一致同意以诉讼形式通过处置公司资产用于归还此笔借款本息”。此节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加盖有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印章及叶劲松和原告洪迅签名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三份银行单据即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文公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星江支行凭证一份为证,被告叶劲松在庭审中也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双方的借款合意外,还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对照本案,原告洪迅与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当时,被告叶劲松系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程靖雯的账户,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也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所持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与张进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除900万元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由叶劲松负担,即使该协议有效,其也只能约束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所持的“转让股权时双方约定除9000000元银行贷款外,其他债务由叶劲松负担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且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叶劲松主张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被告叶劲松承担的系连带责任,故该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主债务人即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而被告叶劲松于2015年3月21日在借款合同的下方空白处书写的承诺,其内容为分期分批偿还债务,而该被告承诺最后一期债务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时尚不到两年,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所持的“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洪迅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劲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94元,减半交纳28397元,由被告江西婺源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叶劲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