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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鉴,曾用名韦上椋,别名“阿棒”,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鉴到乐业县金帝宾馆以60元价格开房入住301室,随后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周某、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鉴及韦某、周某、黄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韦鉴容留他人在自己所开的房间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鉴在乐业县县城金帝宾馆以60元价格开房入住301室,随后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周某、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鉴及韦某、周某、黄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韦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鉴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过称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17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韦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欣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