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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家刚与刘永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刚,刘永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776号原告:马家刚,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府,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马家刚诉被告刘永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渡新、被告刘永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2、判决被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64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8日、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3000元、2000元,期间被告返还了11000元,剩余本金64000元,原告经索要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被告刘永府答辩称:2011年左右原告到公司报账,当时有多张条据,今天原告当庭没有拿出全部条据,应该以最后一张条据为准,在七万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家刚现金73000元,以上条据作废,此据刘永府,08.11.28”。2009年8月14,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家刚现金贰仟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可依法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11000元,被告现尚欠6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上述两份借条之后其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金额大约七万元,且载明之前借条作废的字样,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截止庭审之日无其他借条,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所称的最后借条的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被告的该辩称已无必要,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合伙做工程还有相应纠纷,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马家刚借款6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刘永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