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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志辉与杨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辉,杨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818号原告:陶志辉。被告:杨振强。原告陶志辉与被告杨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矸石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合水县蒿咀铺乡陈家河村经营肥料厂时,向原告购买原料矸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矸石150元,原告负责拉运矸石,被告收到货后立即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拉运矸石两车,共计40吨,总计矸石款6000元,被告收到货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矸石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无现金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振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杨振强在合水县蒿咀铺乡陈家河村经营肥料厂时,向陶志辉购买原料矸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矸石150元,陶志辉负责拉运矸石,杨振强收到货后立即付款。陶志辉按照约定向杨振强拉运矸石两车,共计40吨,总计矸石款6000元,杨振强收到货后没有按照约定向陶志辉支付矸石款。2016年8月4日,陶志辉向杨振强催要欠款,杨振强无现金支付,便给陶志辉出具欠条1张。后陶志辉多次向杨振强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志辉与杨振强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杨振强欠陶志辉6000元货款,有杨振强向陶志辉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对杨振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陶志辉要求杨振强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志辉要求杨振强支付6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振强支付陶志辉货款6000元;二、驳回陶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丑瑞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