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执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欧阳明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明,朱永鹏,陈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683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朱永鹏,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陈丹,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欧阳明申请执行朱永鹏、陈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赔偿汽车修理费6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案款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欧阳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欧阳明申请执行的汽车修理费65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欧阳明确认,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欧阳明发现被执行人朱永鹏、陈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