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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琪与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908号原告:刘琪,1964年9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瑜,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6823695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24000008502,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湖。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琪与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舒扬、肖鸿瑜,被告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立即返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金水湾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琪就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明确为:东方公司应偿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1.5%,借款方式为原告指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汇入被告东方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协议。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东方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利息共计173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东方公司确认于2016年10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700-1000万元,2017年3月前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不能清偿的按原合同计算利息,被告金水湾公司对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三方还约定,如有争议不能解决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东方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清偿第一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辩称,1.本案50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为原告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集团)借款担保转化而来的,原告应明确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还款,就不应再由通州集团向被告主张,被告对通州集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本案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是因通州集团承建了东方公司开发的房屋,本应由原告先行垫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才以借款的形式垫资,实际上是为了让东方公司承担利息,本案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关联性,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基础事实进行处理;3.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无异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7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工程款;4.原告与东方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东方公司筹措资金给原告,原告同意复工,借款本息在售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刘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资料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8月19日、2013年1月2日《借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就30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8月7日、8月8日、2013年1月7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东方公司履行了5000万元出借款项交付义务;证据四,2016年10月14日《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与原告就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水湾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通州集团转账通知单2页、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735万元。被告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份《借款协议》是2016年6月份左右补签的,东方公司借取的5000万元是基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通州集团借款5000万元并由二被告担保后转借而来,并非基于原告提供的2份《借款协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通州集团支付利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款。被告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通州建总款项收支情况明细表、付款凭据、批办手续,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794万元;证据二,《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东方公司已就恢复施工和债务本息的归还达成协议。原告刘琪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方公司支付的3794万元中有1735万元是针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中原告与东方公司仅约定了债务清偿顺序,与本案确认借款本息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1.刘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向刘琪向借款5000万元,刘琪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金水湾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刘琪将东方公司支付的3794万元中的1735万元自认是其就案涉借款收到的利息款,但刘琪代表通州集团与东方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东方公司是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通州集团支付款项,其对东方公司支付款项性质的自认不属于纯粹对己不利的自认,东方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现刘琪和东方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一均不能证明1735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利息,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就案涉5000万元借款东方公司未支付利息。3.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东方公司与刘琪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来源和债务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公司发包的南京市溧水区“金山翠林苑”项目由通州集团承包建设,原告刘琪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7日、8月8日,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向东方公司账户转款汇款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2012年8月19日,刘琪(出借方、甲方)与东方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甲方将3000万元由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帐户直接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向甲方指定账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划拨本金和剩余利息,如借款到期后,乙方只能偿还部分借款,则其偿还部分充抵借款本金;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2015年8月24日之后甲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收取未偿还款项的利息,同时甲方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之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2013年1月2日,刘琪(出借方、甲方)与东方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甲方将2000万元由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帐户直接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向甲方指定账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划拨本金和剩余利息,如借款到期后,乙方只能偿还部分借款,则其偿还部分充抵借款本金;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2016年1月3日之后甲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收取未偿还款项的利息,同时甲方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之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2013年1月7日,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向东方公司账户转款汇款200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刘琪(乙方、债权人)与东方公司(甲方、还款人)、金水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第一批700-1000万款项截止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刘琪账户;截止2017年春节前,共计还款4000万款项,采取逐月还款方式支付至刘琪账户,2017年3月底前还完本金5000万元,如届时不能清偿完毕,未清偿部分按原合同计息;截至共计5000万元本金还款完毕之日止,以后仅负有清偿利息的义务,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息等。金水湾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2017年6月21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刘琪(乙方)签订《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立即恢复项目施工,建成可销售的房产,以销售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工程款和甲方其他相关外债;房屋销售款项首先偿还乙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部分待本金还清后逐月偿还(双方根据销售情况,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等。上述《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期限届满后,东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金水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琪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琪向被告东方公司出借5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还款计划书》等在案证据为证,上述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因东方公司为刘琪向通州集团借款5000万元担保的所得款,东方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通州集团与刘琪及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无法判定该《借款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通州集团向东方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且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东方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贷行为虽因东方公司与通州集团、刘琪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发生,但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由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决定,东方公司与刘琪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刘琪已按协议约定指示通州集团南京分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了借款,应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东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辩称其与刘琪于2017年6月21日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但《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仅约定了还款来源和债务本息的归还顺序,对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金额、归还时间等核心内容未形成变更合意,该《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仅能视为对2份《借款协议》的补充,东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琪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东方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东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刘琪主张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东方公司均未支付,刘琪主张东方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水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未与刘琪约定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现刘琪主张金水湾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只能偿还部分借款,则其偿还部分充抵借款本金;《恢复施工及债务处理协议》约定房屋销售款项首先偿还刘琪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部分待本金还清后逐月偿还,故东方公司、金水湾公司向刘琪清偿债务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本金后抵充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琪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金水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