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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文杰与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文杰,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再7号原审原告:吕文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吕文杰诉原审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吉04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被告法定代表孙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2015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1,035,113.00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南郡富苑小区6#楼房屋抵顶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施工合同,拒不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6#、7#塑钢窗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南郡富苑小区6#楼房屋抵顶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1,035,113.00元,,被告未履行施工合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35,113.00及利息,并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杰工程款1,035,11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给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原告吕文杰对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6#、7#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12月26日。其它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认定。再审认为,依原审认定的工程结算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间限制,不应得到支持,故进入再审程序。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也表示认可,故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未超过期间限制,应予支持。依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其它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原审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吕文杰工程款1,035,11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给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4,116.00元,由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强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