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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华与钱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钱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027号原告:余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玥。被告:钱广林,男。原告余华诉被告钱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何剑玥及被告钱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8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黄线由西向东行驶,临近与龙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城黄线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经工伤部门赔偿了部分费用,现就未赔偿部分医疗费76941.85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证明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由工伤社保部门报销,还剩76941.85元未报销的事实。3、本院(2016)苏128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所花医疗费已主张。被告钱广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我没有钱赔。被告钱广林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20分左右,原告余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海王星”型二轮摩托车沿城黄线由西向东行驶,临近与龙溪路交叉路口时提前左转弯,与沿城黄线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钱广林所驾“富丽华”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华、钱广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华与被告钱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双侧侧脑室积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花去医疗费156883.7元,现治疗未终结。另查明,原告余华经工伤赔偿,领取工伤赔偿款79941.85元,尚有76941.85元医疗费用未获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工伤事故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原告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述两者之间应是补充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工伤赔偿,加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扣除工伤部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原告现主张未获工伤赔偿部分医疗费76941.85元,要求被告钱广林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华与被告钱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钱广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0.93元(76941.8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余华医疗费计人民币3847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钱广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广林应在给付赔偿款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