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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汪树华、徐某等与盛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56号原告:汪树华,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受害人徐顺启之妻。原告: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顺启长子。原告:徐玉琴,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顺启长女。原告:徐方园,男,200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方园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方园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盛义超,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准驾车型为A2。被告:程亮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李付结,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与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盛义超、程亮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李付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诉称:2016年12月4日12时30分,徐顺启从外地务工回家探亲,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徐方园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柴店岗村二组路段时,与被告盛义超驾驶被告程亮东所有的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徐顺启当场死亡、乘坐人徐方园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方园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8413.18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义超、徐顺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方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双险。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死亡赔偿金351663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95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7138元;赔偿原告徐方园医疗费6348.94元、护理费39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18413.18元。被告盛义超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告是正常行驶状态,受害人违反行驶路线,被告紧急避让发生事故,请求法庭重新划分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的车辆未购车损险,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货物运输费、停车费的70%的责任。被告盛义超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2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程亮东辩称,本案与被告程亮东无关,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已出卖给李付结,价值1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程亮东没有管控该车辆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程亮东的起诉。被告李付结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人购买程亮东的(未过户),挂车是挂靠登记在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盛义超系本人雇请的司机,对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24000元,合计39000元,是本人支出的,请求一并处理。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L20161204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盛义超、徐顺启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徐方园、王从岭、刘红军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俭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程亮东,盛义超准驾车型为A2。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览。拟证明徐方园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348.9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二十七张。拟证明原告徐方园支付交通费3191元。证据六、2017年3月31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作出的中正鉴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为报废,车损价值为21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证据七、火车票九张、飞机票四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十五张。拟证明王从梅、徐某、徐玉琴、张伟支付交通费6786.50元。证据八、老河口市火葬场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徐顺启火化费等费用1690元。证据九、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住宿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顺启于2012年3月2日与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徐顺启在该公司岗位为后勤,职务为保安;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徐顺启自2012年3月2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任后勤保安一职,位该公司职工宿舍,月薪3200元。证据十、徐顺启、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从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徐顺启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盛义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盛义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盛义超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收条三张。拟证明盛义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9000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程亮东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俭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盛义超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盛义超的驾驶证、豫S×××××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盛义超、程亮东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肇事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程亮东;豫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盛义超准驾车型为A2。被告程亮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程亮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亮东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程亮东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4日卖给李付结;价款为100000元。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付结准驾车型为A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付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付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付结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程亮东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新大威,车牌号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李付结所有(未过户)。证据三、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豫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李付结,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对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五、七、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七、九,质证意见同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亮东对被告盛义超、李付结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盛义超对被告程亮东、李付结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被告盛义超、程亮东、对被告李付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且加盖有该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特点,真实、客观、合法,被告盛义超、程亮东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因与事故发生、就医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受害人及伤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对证据九,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住宿证明、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亮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李付结陈述在卷及提交的证据二、三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付结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被告盛义超、程亮东、李付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2时30分,被告盛义超驾驶被告李付结所有的豫S×××××/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柴店岗村二组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突然左转弯徐顺启(1949年3月14日出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半挂车冲出路面,与路边树木及停放的报废车辆相撞,造成徐顺启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方园受伤、路边树木及报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方园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2016年12月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L20161204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义超、徐顺启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徐方园、王从岭、刘红军无责任。2016年12月27日原告徐方园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036.90元,门诊医疗费312元,出院医嘱:1、3周后来院复查、了解右肩情况;2、建议休息1月、不适随诊;3、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7年3月31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作出中正鉴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为报废,车损价值为21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程亮东系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2016年9月15日程亮东将其所有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卖给李付结,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该车辆至今未过户。李付结所有的豫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原告汪树华与徐顺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徐某、长女徐玉琴,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徐方园。徐顺启生前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达能工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任后勤保安一职,住该公司职工宿舍,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盛义超系李付结雇佣司机。登记在程亮东名下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全额/赔偿限额(元)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李付结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义超驾驶豫S×××××/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徐顺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做车辆先行;”之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义超、徐顺启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徐方园、王从岭、刘红军无责任。被告程亮东将肇事车辆售于被告李付结,李付结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管理者和运营受益人,被告程亮东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义超系被告李付结雇请的司机,盛义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付结作为雇主理应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汪树华、徐徐某、徐玉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1663元、丧葬费23660元、车辆损失费2115元、评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徐顺启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394638元。原告徐方园主张的医疗费6348.90元、护理费39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方园主张的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23天×20元);原告徐方园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2083.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和原告徐方园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和原告徐方园的赔偿比例分别为98.96%、1.04%。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损失为11085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85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园损失为9102.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58.90元+护理费、交通费1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损失为141891元[(原告损失总额394638元-交强险赔付额110856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方园损失为1490.12元[(原告损失总额12083.14元-交强险赔付额9102.90元)×50%]。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李付结返还垫付款39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的各项损失25274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方园的各项损失10593.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对被告程亮东、盛义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李付结负担1339元,原告汪树华、徐某、徐玉琴、徐方园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人民陪审员  马培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