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根珠与周益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珠,周益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83号原告:黄根珠,女,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宏,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根珠诉被告周益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被告周益宏,被告中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0971.05元(已扣除周益宏垫付的款项1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10分,周益宏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与黄根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黄根珠受伤住院治疗,黄根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周益宏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被告周益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给了原告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益宏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6时10分,周益宏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X205(海南线)原四灶老派出所门前路段实施掉头时,与黄根珠驾驶的沿X205(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黄根珠受伤住院治疗。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719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益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根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益宏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根珠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根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事发前黄根珠已在东台市玖佳玖工贸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食堂工作数年之久,月工资为2100元,事故发生后,东台市玖佳玖工贸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停发其工资。经审核,黄根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60+22)*89元=7298元;5、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6年*0.1=642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1902元,合计95473元。事故发生后,周益宏垫付给了黄根珠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玖佳玖工贸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益宏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黄根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黄根珠受伤住院治疗,周益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根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前黄根珠已在东台市玖佳玖工贸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食堂工作数年之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黄根珠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其工资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情况,支持70元/天;根据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黄根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周益宏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在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黄根珠主张的数额少于实际损失数额,应根据其主张的数额进行理赔,故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根珠92069元,鉴定费1902元由黄根珠负担,诉讼费1824元由周益宏负担,因其已给付黄根珠13000元,黄根珠应返还周益宏111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根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2069元,其中给付原告黄根珠80893元,返还被告周益宏垫付款11176元;二、驳回原告黄根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周益宏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审 判 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