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宏杰与王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杰,王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000号原告:孙宏杰,男,回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宾,男,回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王灯海,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孙宏杰诉被告王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灯海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灯海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灯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宏杰借款72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兴锋人民陪审员 韩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