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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938号原告: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斌,总经理。被告: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原告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共计486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供原告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地区销售等,同时被告陆续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486300元。从2016年开始,因被告无法再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导致原告无车辆可销售。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飞龙公司(乙方)与被告祥达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销售东风悦达起亚品牌系列车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乙方须遵守以下基本规则:1.乙方销售对象只能是达旗地区的汽车直接客户。五、保证金及展车1.根据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交纳样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八、争议解决1.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九、其他条款1.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协议有效期限从协议生效日起开始,到2015年2月26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但未续签合同。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6300元的保证金收据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86300元系被告欠原告购车款转为保证金。之后,因被告无车辆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飞龙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书》1份、收据2份,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二款已规定了该合同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现该合同届满日期已到,双方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已终止,原告无须再行主张解除该合同。之后,双方虽仍存在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可随时终止合作关系。现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已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4863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86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486300元。二、被告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486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达拉特旗飞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减半收取计4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