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后云与何宗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后云,何宗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62号原告:朱后云,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宗茂,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人民银行一楼。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后云与被告何宗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何宗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宗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赔偿朱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384.02元;2、诉讼费由何宗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6年8月24日,朱后云与何宗茂驾驶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东台市富安镇富北村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后云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何宗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后云不负事故责任。何宗茂驾驶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25213.8元(含何宗茂的垫付费用1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89.14元/天=8022.6元、误工费180天×89.14元/天=16045.2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7×0.21=62853.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679.02元,要求何宗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予以赔偿。何宗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295元,请求一并处理。对朱后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已经报销的部分或者医院收取护理费的部分予以核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90天;朱后云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电动车物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朱后云的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朱后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朱后云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朱后云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电动车物损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9时30分许,何宗茂驾驶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东台市富安镇富北村南北水泥路五组路段与朱后云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后云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宗茂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后云不负事故责任。何宗茂驾驶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朱后云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肠系膜撕裂伤,小肠撕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其小肠部分切除、肠系膜修补术后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另查明,何宗茂、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分别为朱后云垫付15295元、10000元。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朱后云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朱后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252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记载,朱后云住院天数为13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3天×18元/天=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120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20天×9元/天=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90日(单人),按8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85元/天×1人=7650元;5、误工费:朱后云损伤程度较重,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180天,可以认定;朱后云虽已63周岁,但其系农民,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误工费可考虑70元/天。误工损失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小肠部分切除、肠系膜修补术后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7606元/年×17年×0.21=62853.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后云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物损:朱后云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车辆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20131.22元。另外,鉴定费1310元已由朱后云实际支出,按事故责任应由何宗茂予以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后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朱后云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何宗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后云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宗茂负全部责任,朱后云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为何宗茂驾驶的苏09×××××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后云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603.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3603.4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527.8元,由何宗茂予以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向朱后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仍须赔偿朱后云936**.42元;对何宗茂的垫付款15295元,其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何宗茂仍须赔偿朱后云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603.42元(不含垫付款10000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朱后云,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4);二、被告何宗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后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70.8元(不含垫付款15295元)三、驳回原告朱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鉴定费1310元,合计3918元,由原告朱后云负担380元,被告何宗茂负担3538元(已从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