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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素亚与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亚,王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919号原告:王素亚,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学元,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素亚诉被告王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3185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618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学元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学元到庭谈话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约定的利息,我后来没有还过款,我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但是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学元向原告王素亚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素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订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人处有“王学元”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王学元偿还借款13万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中有3万元为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到庭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亚借款13万元及利息3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王学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由被告王学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