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善清与李瑞玲、康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善清,李瑞玲,康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101号原告:邹善清,曾用名邹善青,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封丘县黄德镇大张庄村人,现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李瑞玲,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康东彦,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邹善清诉被告李瑞玲、康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善清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善清、被告李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东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善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3月1日借原告款共计15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5000元被告李瑞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属实,借款时间不错,现在没钱,我愿意偿还。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用一辆帕萨特轿车折抵借款145000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又不同意这个约定。我愿意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不同意偿还原告155000元。被告康东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邹善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邹善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及封丘县黄德镇西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瑞玲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瑞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车证一份、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康东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瑞玲对原告邹善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邹善清对被告李瑞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将车辆折抵145000元,也不同意折抵145000元,当时只是同意被告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再说,并未约定好用车抵账。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瑞玲向原告邹善清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李瑞玲向原告邹善清借款5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折合年利率为12%)。被告李瑞玲为原告邹善清出具借条两份。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瑞玲、原告邹善清、车主李超将一辆帕萨特轿车过户到原告邹善清名下。审理中原告邹善清与被告李瑞玲协商将车辆折抵75000元给被告邹善清,车主李超表示无意见,折抵多少钱与其无关。该车已交付原告邹善清。原告邹善清要求对剩余8万元予以判决。另查明邹善清又名邹善青,被告李瑞玲与被告康东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瑞玲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邹善清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日向原告邹善清借款55000元,由被告李瑞玲给原告邹善清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李瑞玲也予以认可,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瑞玲、原告邹善清、车主李超将一辆帕萨特轿车过户到原告邹善清名下用于抵债。审理中原告邹善清与被告李瑞玲协商将车折抵75000元,车主李超表示折抵多少无意见。故对原告邹善清要求被告李瑞玲、康东彦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瑞玲、康东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邹善清偿还借款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瑞玲、康东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朋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