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庞玉红与葛某、王会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红,葛某,王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333号原告:庞玉红,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法定代理人:李存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葛某之父。被告:王会霞,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玉红与被告葛某、王会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被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存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64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1时50分,被告葛某驾驶被告王会霞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隆路红线坊毛线店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会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葛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葛某不应承担全责,事发时是原告从后面碰到被告葛某驾驶的车辆,因为葛某并不知道当时撞人,所以直接驾车离开,后来交警部门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过来了,因此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肇事车辆登记在王会霞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葛某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依法进行追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葛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隆路红线坊毛线店门前路段附近,与由西向东原告庞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2016年11月2日8时50分到大桥交警中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扬州市江都中医院、扬州市江都滨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被告葛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会霞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玉红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被告葛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全责,因事发时是原告从后面碰到被告葛某驾驶的车辆,葛某并不知道当时撞人,所以直接驾车离开,后来交警部门打电话,葛某就去交警队,因此不存在肇事逃逸情形。被告葛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本院依被告葛某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将原告的陈述材料和被告葛某的询问笔录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葛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75.37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江苏健康家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21770207、金额为240元的票据,因无相关病例佐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健康家园医药连锁新城路店出具的两张小票,因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原告治疗,且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21770207、金额为240元的票据以及健康家园医药连锁新城路店出具的两张小票,因无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2597.8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10元/天×3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实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例材料和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的论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45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长荣箱包厂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保险补贴扣除证明及工资表、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表。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扣发证明和保险补贴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出具人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和误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基于上述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的论述,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5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7000元(3400元/月×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的论述,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物损。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请法院酌定。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财物损失情况及原始价值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葛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071.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葛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葛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将事故,且事后逃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承担。因被告葛某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葛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李存有承担。被告葛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葛某未作赔偿的部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垫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葛某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09071.84元,扣减被告葛某已向原告给付的9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7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红各项经济损失100071.84元(此款汇至原告本人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庞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原告庞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