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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青、谭万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谭万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等17人(上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件)。诉讼代表人:李青,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诉讼代表人:廖世明,男,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诉讼代表人:汪振录,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粤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芃,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谭万德,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李青等17人诉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深圳市住建局向原告李青等人作出深建访[2016]39号《关于李青等家庭办理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其内容如下:一、《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1月18日以后,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开发建设单位与低收入家庭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的活动。二、经查,你们签订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间均在2008年1月18日以后,因此你们如需办理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手续,应当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等内容。原告不服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撤销深建访[2016]39号《关于李青等家庭办理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二、责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为原告李青等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办理完全产权(即红本产权证);三、对《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进行审查。2016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复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明确复议申请人信息以及复议申请人向复议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完全产权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等材料。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2016年4月7日,被告向深圳市住建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等依据。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粤建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青等人依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深圳市住建局提出信访事项,深圳市住建局作出的涉案复函是对李青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李青等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应按照信访有关规定处理。且上述复函的内容是对当地有关规定的执行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非对李青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深圳市住建局在上述复函中指引李青等不服该复函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告知有误,对李青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李青等29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住建厅作为深圳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深圳市住建局针对原告提出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手续问题作出的涉案复函,该复函告知原告《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适用该办法的指引,属于政务咨询性质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至于众原告要求深圳市住建局办理完全产权手续,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青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青等十八人共同负担。上诉人李青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涉案答复,其实质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是针对上诉人在内的493名有效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取得完全产权时是否需缴纳50%的土地增值收益等价款争议的处理决定,即需缴纳50%的土地增值收益等价款,已经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作出该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并非是告知上述规定内容以及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适用该《办法》的指引。因此,深圳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涉案复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为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本案中,李青、廖世明等493人主张其是深圳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对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是否需缴纳50%土地增值收益价款等问题,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深圳市住建局给予明确答复,深圳住房和建设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李青等人作出《关于李青等家庭办理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告知上诉人应依照《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由于上述复函是对上诉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手续是否应适用上述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法律指引的行为,属于政务咨询性质答复,并非对上诉人具体申请办理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服该复函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深圳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涉案复函已经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等17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选鸣附件:本案上诉人名单(共计17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荣村B座702。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明,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林园东路10号2-225。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芳,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11栋。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振录,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蛟湖路32号外围10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40号邮政大厦。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必勇,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033号桃源村三期1A26F。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华,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新村17-40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登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连港村41栋505。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107栋801。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松臻,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银都大厦80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成人中专B栋602。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武,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秀南街61号3栋609。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岳,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39栋606。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松,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越华路1号50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竹盛花园6栋104。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元平,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育才花园3栋20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声,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号同乐大厦同德阁1007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