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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征兵、万龙龙与康平、康长仁、康希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征兵,万龙龙,康平,康长仁,康希仁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征兵,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龙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周玉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长仁,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希仁,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英。上诉人郝征兵、万龙龙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康长仁、康希仁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征兵、万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周玉娥、被上诉人康平、康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建房。同时约定:共修建两排24套楼房,原、被告分别得12套,按抽签方式分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一排楼房按照要求修建完工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排楼房进行了分配。后被告以邻居因影响其采光权,阻挡施工为由,未予修建第二排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建房,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作建设的第一排楼房,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分配,原、被告问的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二排12套房屋五五分成,该协议约定原告办理村民小组及四邻意见手续,被告办理街道办、土地局、城建局手续。原告已按约将村民小组及四邻意见手续办妥,被告以邻居阻挡施工为由,未予修建第二排房屋,并将原宅基地上的建筑拆除。经查,该邻居并未进行阻挡,故被告不予修建第二排房屋的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审查后认为,此案无施工图纸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及套用陕西省现行配套费用定额,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3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平、康长仁、康希仁与被告郝征兵、万龙龙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终止履行;二、被告郝征兵、万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平、康长仁、康希仁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康平、康长仁、康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郝征兵、万龙龙承担。上诉人郝征兵、万龙龙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中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取消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却终止了合同履行。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却认定为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3O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l、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4民初l8l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平、康长仁、康希仁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请范围,上诉人拖延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协议约定的房屋尚未建成,答辩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定,依照国家拆迁补偿规定予以判决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照片延安市安塞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被上诉人出地、上诉人出资合作建房,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合作建设的第一排楼房,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分配。《旧房改造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二排12套房屋五五分成,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办理村民小组及四邻意见手续,上诉人办理街道办、土地局、城建局手续。被上诉人已按约将村民小组及四邻意见手续办妥,上诉人以邻居阻挡施工为由,未予修建第二排房屋,并将原宅基地上的建筑拆除。经查,该邻居并未进行阻挡,故上诉人不予修建第二排房屋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但在一审2016年3月29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且上诉人也当庭进行了答辩。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郝征兵、万龙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郝征兵、万龙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