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42号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幢6楼。法定代表人:余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高桥集镇新兴街。法定代表人:宋金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外汇款本金共计71575.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7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实际应计至款项偿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风险代理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阿里巴巴旗下一家提供货物代理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低成本的通关、外汇、退税及配套的物流和金融服务。被告是一家有外贸综合服务需求的企业的受托人。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包含出口报关、物流、外汇、退税、贸易融资等综合外贸服务,而被告必须保证其对外贸易的真实合法性。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外汇子账户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原告关联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外汇子账户。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确定被告子账户收款方为OT-HUZHOUXINDISUITCASECO,LTD,收款账号为01×××36。2015年3月30日,境外付款人CARMELHEALY向上述账户支付外汇HKD28344.40,实际入汇HKD28329.40。经被告申请确认和要求,原告予以结汇RMB22649.36(汇率:0.7995)并按照被告指令汇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4月20日,境外付款人CARMELHEALY向上述账户支付外汇HKD57112.26,实际入汇HKD57052.26。经被告申请确认和要求,原告予以结汇RMB45573.35(汇率:0.7988)并按照被告指令汇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5月6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称境外汇出行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理由是付款人告知被告并非该笔汇款预期的收款人。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获取上述外汇的正当性,在被告未能证明其获取外汇的正当性的情况下,原告迫于账户安全考虑退还了上述汇款并通知了被告。退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汇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其交易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交易与支付外汇的对应性,现在付款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法证明获取外汇的正当性,应退回上述款项。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提交《外汇子账户使用申请书》确定被告的收款账户及收款账号是2014年10月29日,涉案的两笔款项是2015年1月27日的提单项下的收款,在完成这两笔收款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才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2、原告诉状中表述的2015年3月30日一笔款项的退款并非原告所收的28329.40元的付款人。3、2015年1月27日提单下的客户为RAHATTRADERS,SWISSRAZOR拉杆包,数量3546只,总金额为34945美元,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收齐该提单下货款后通知货代公司上海盈四佳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放单,原告收款到发货均没有出入。被告无故将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0日两笔退回第三方与原告无关。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退回两笔款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5年12月28日至付清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在2015年12月28日将款项退给原告。律师费主张也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才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单报关及货物信息(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电放保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销售货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提单为英文件没有提交翻译件,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货物信息以及电放保函真实性认可,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发票为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提单的翻译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收款记账信息(复印件)和短信照片,证明案涉的两笔款项是第三方向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收款记账信息中涉案的两笔结汇信息认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结汇,对于聊天信息,未提交翻译件不认可,被告提出聊天的对方是其国外买家RAHATTRADERS这点无法确认,即使被告的说法是真实的,本案中付款人并非该买家,而是第三方付款人CARMELHEALY因此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无关。本院经审查对涉案的两笔收款记账信息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短信照片发送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的境外买家可通过TT/DP/信用证等乙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必须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须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准确性负责,承担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等责任,因单据不符所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收、结汇损失(包括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外汇子账户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原告关联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外汇子账户。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确定被告子账户收款方为OT-HUZHOUXINDISUITCASECO,LTD,收款账号为01×××36。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境外付款人分别向上述账户支付外汇HKD28344.40,实际入汇HKD28329.40及HKD57112.26,实际入汇HKD57052.26,原告分别予以结汇22649.36元、45573.35元并汇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两笔外汇退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尾号3536的子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其项下发生外汇退回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结算给被告涉案两笔外汇后,收款银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又依要求将涉案两笔外汇退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结算给其的外汇并支付利息损失。由于涉案两笔外汇的结算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的时间,原告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71575.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州鑫迪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