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应睿、陈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应睿,陈路清,唐朝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桥南路665号第6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110553。代表人:殷伟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英,公司员工。被告:应睿,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被告:陈路清,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被告:唐朝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微小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大源支行)诉被告应睿、陈路清、唐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大源支行要求判令:一、被告应睿归还原告民泰银行大源支行透支款245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6日的逾期罚息31365.29元,本息合计276365.2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路清、唐朝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殷伟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睿、陈路清、唐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应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4321000190),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路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被告应睿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唐朝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应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尝还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应睿在原告处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9),根据被告应睿的申请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应睿可以在30万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月利率最高为日万分之五。2015年11月30日,被���应睿、陈路清实际取现300000元后,并未如期偿付原告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朝建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归还,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大源支行与被告应睿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陈路清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及被告唐朝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睿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大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应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应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大源支行要求被告陈路清、唐朝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路清、唐朝建代偿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利息、罚息的计算经本院核算无误。被告应睿、陈路清、唐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睿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睿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31365.29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路清、唐朝建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应睿负担,被告陈路清、唐朝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睿、陈路清、唐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