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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清、江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清,江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1710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烨炀。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公司员工。被告李国清,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江小青,女,1974年1月2日出生。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清、江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国清、江小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