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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盛业钢管租赁站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盛业钢管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盛业钢管租赁站代表人:曹光海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成××龙泉驿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盛业钢管租赁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并无异议。该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