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28号原告:康某甲。身份证号码:XX被告:康某乙。身份证号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819.4元;2、被告承担诉讼、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住院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报销6000余元,尚有3000余元不能报销,要求被告承担,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赡养费一事,2015年绥中法院判决子女每年给付9015元,现在已经给付3年了,足够原告正常生活,且原告有两个子女,不能让被告独自承担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岁已高,××住院,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报销6340.68元,自己负担2819.4元。原告共有一子一女,赡养费一事2015年经法院判决,两个子女每年给付9015元,被告的赡养费已经给付到2017年的。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有对原告物质上帮助,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虽然已经按照法院判决足额给付赡养费,但原告生病住院的花销,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有两个子女,被告只负担医疗费的一半。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某甲医疗费1409.7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原、被告各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伟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