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康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2民初1144号原告:康某1,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信丰县。被告:陈某,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信丰县。原告康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至起诉时未满一年,原告康某1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庆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