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伟灿与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健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灿,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健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150号原告:杨伟灿,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健樟。被告:徐健樟,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杨伟灿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型公司”)、徐健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灿、被告有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健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有型公司返还合作款项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健樟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一季度,原告和被告有型公司签署了系列合作协议,就被告有型公司承办的系列项目进行商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合作款项25万元。随后,原告发现双方协议中所列被告有型公司承办的项目存在虚假可能性,故与被告有型公司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有型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所承办项目及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有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相应材料并证实项目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有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已支付的合作款项。被告徐健樟系被告有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与被告有型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时,被告徐健樟要求将合作款项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支付。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接受本应由公司接受的款项,滥用股东权利,构成了股东和公司账户的混同,符合公司法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健樟对合作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有型公司辩称:原告的25万元款项是用于项目投资,项目的投资款经由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李志勇开启项目,该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下落不明,携款潜逃。公司同意返还25万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关于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徐健樟辩称:被告徐健樟是作为被告有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25万元项目启动金转账到被告徐健樟账户,被告当天已经把款项打到股东李志勇的账号上作为项目启动金,被告徐健樟不同意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明五份,为被告有型公司内部股东的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有型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乐动灯湖.音飘全城”——2017年千灯湖音乐盛典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48万元,总成本为195万元,总利润为153万元。其中前期启动资金为68万元,原告杨伟灿承担15万元(签订项目协议书后由原告划拨到被告有型公司指定的被告徐健樟的银行账户中,项目开展后无需再追究任何款项),被告有型公司承担5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伟灿于当天向被告有型公司指定的被告徐健樟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有型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2017年开展“粤韵飘古祠”文化惠民项目和2017年桂城街道城市社区邻里节系列活动之第八届爱国歌曲大家唱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3.3万元,总成本为34.83万元,总利润为28.47万元。其中前期启动资金为14.8万元,原告杨伟灿承担10万元(签订项目协议书后由原告划拨到被告有型公司指定的被告徐健樟的银行账户中,项目开展后无需再追究任何款项),被告有型公司承担4.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伟灿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有型公司指定的被告徐健樟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有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型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提供“乐动灯湖.音飘全城”——2017年千灯湖音乐盛典、2017年开展“粤韵飘古祠”文化惠民项目和2017年桂城街道城市社区邻里节系列活动之第八届爱国歌曲大家唱项目的合同或合作协议书原件,交予原告核实真实性,如无法证实项目合同真实性,被告有型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归还相关合作款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有型公司未能在2017年3月31日提供项目合同原件供原告核实。现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返还款项。另查明,被告徐健樟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转账汇款的款项后,均于当天向案外人李志勇转账汇款同一金额的款项。再查明,被告有型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被告徐健樟和案外人罗启斌、李志勇。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作款项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有型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有型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提供项目合同原件供原告核实,应按照约定于15个工作日内归还相关合作款项。现被告有型公司亦同意向原告返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有型公司返还合作款项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在2017年3月31日提供项目合同原件核实,否则于15个工作日内归还相关合作款项,故被告有型公司应自2017年4月22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则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有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徐健樟的责任。被告徐健樟为被告有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合作款项,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型公司与被告徐健樟人格混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型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健樟对被告有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灿返还合作款项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杨伟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幸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