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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刘某,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死者康某甲的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死者李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0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PXA**的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李线12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康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康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着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距事故地点300米处停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甲、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刘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8016元、丧葬费24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舒某甲诉称,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91394元、丧葬费24564元。被告人刘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因其已经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协议以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辩称,被告人刘某已经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辽APXA**号名爵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李线12km+900m,与康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电动车乘坐着李某某当场死亡,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在距离肇事地点300米处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刘某及肇事车辆后将被告人刘某带回公安机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甲、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PXA**号名爵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其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害人死者康某甲系散养五保户,其父母已于其死亡前死亡、无配偶、子女,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于其死亡前死亡,其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系康某甲的侄子),康某甲生前康某某为其尽了赡养义务,被害人死者李某某的父母和配偶已经于其死亡前死亡,其子女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舒某甲。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给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舒某甲给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法院及被告人刘某无关。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康某甲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95元、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4年)=498016元、丧葬费2672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126×(20年-1年)=591394元、丧葬费2672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刘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核算,死者康某甲医疗费为人民币1195元,因其死亡时为6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4年)计算为498016元,丧葬费为26729元,死者李某某死亡时为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1年)计算为591394元、丧葬费为26729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狄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沈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给付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沈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舒某某、舒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1195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炳文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