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戴金华与井永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华,井永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979号原告:戴金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雲,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黄房子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井永党,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戴金华与被告井永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工程做加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加工费。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350000元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欠款。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就加工费写下欠条,约定一、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欠款;二、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此欠款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三、由此欠款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承揽工程中,原告为被告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制作。2015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如不能还清,自愿承担此欠款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现铝合金门窗已加工制作完毕,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报酬350000元未付,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向原告支付双倍利息,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约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能履行该约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永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金华支付承揽报酬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井永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