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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祁志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祁志顶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1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志顶,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祁志顶保险人代位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祁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祁志顶赔偿损失119608.86元;2、诉讼费由祁志顶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16时许,祁志顶醉酒驾驶豫D×××××号轿车在市湖滨路与石从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认定部祁志顶负全部责任。豫D×××××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石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由本公司赔付石某某118310.86元。现起诉向祁志顶追偿。祁志顶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应追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祁志顶负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2016)豫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祁志顶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祁志顶醉酒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某受伤,祁志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石某某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祁志顶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损失118310.86元。判决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4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石某某付款118310.86元。现起诉追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祁志顶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已予赔偿。现对致害人祁志顶追偿符合上述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二审案件受理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费用,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志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18310.86元。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祁志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家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