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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亮与徐庆良、韦小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徐庆良,韦小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539号原告:罗亮,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良,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韦小闪,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体号码:330724197810210024。原告罗亮为与被告徐庆良、韦小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及委托代理人周依灵、被告徐庆良、韦小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徐庆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放款给被告自己朋友生利息,并向原告承诺高息。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第一次借款,被告向原告许以高息,第二次借款则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看在朋友情面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82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万元则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司,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9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通话详单及光盘各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庆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无借款关系。若有借款关系存在,双方均是成年人,不可能不出具借条。与原告认识系因为原告借款一事,原告需要借款6万元,要求被告为其担保,被告因为原告同意将借款中的4万元投资在被告处,利息一人一半才同意为其担保的。当时钱是转到被告韦小闪的卡,当天其中的2万元就借给了他人,扣了利息,给原告一半。利息一人一半在录音里有体现。被告徐庆良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庆良收到原告交付给的款项后立即扣除利息后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韦小闪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借款一事,一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事。从原告的通话记录可以得知,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徐庆良投资于他处。本案所涉款项未经被告韦小闪的手,韦小闪根本不知道,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韦小闪无关,不应由被告韦小闪承担。被告韦小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徐庆良认为通话详单已经无法看清,不予质证,对于录音资料,被告徐庆良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反映了40000元的利息是一人一半,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小闪经质证认为汇款26000元并不知情。对于录音资料,被告韦小闪经质认为,对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知情,但根据通话记录可以表明款项系用于投资,而非生活所需,故与韦小闪无关。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及银行转账记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通话记录能与录音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徐庆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后被告转借给他人,且也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和收款人的姓名。被告韦小闪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徐庆良于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曾向账号62×××11的账号中转账1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徐庆良40000元,约定该款由徐庆良出借给他人,所得利息一人一半。次日,被告徐庆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条。嗣后,被告徐庆良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庆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徐庆良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庆良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庆良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良辩称其中的4000元系赌场上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等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8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明知40000元款项是用于被告借给他人,由其与被告徐庆良各半享有所获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40000元的交付的原因及利益的享有方式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亦无明确的借贷合意,故关于该40000元的交付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良、韦小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亮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罗亮负担516元,被告徐庆良、韦小闪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