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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谷某某、安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藏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不识字,住甘肃省舟曲县。被告人安某某,藏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不识字,住甘肃省舟曲县。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舟曲县曲告纳乡某甲行政村村民以某乙村部分群众修房、种地占用本村土地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百余人聚集,并拿着洋镐、镢头、钢钎、木棒等工具前往某乙村,先对曹某丁沙场开始打砸破坏,依次向西,将拱坝河南××村民修建的房屋及瓜子沟三级电站大门、围墙等财物进行打砸破坏,同时对拱坝河南××村的农作物及花椒、核桃、橄榄等经济林进行损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表现较为积极,使用工具带头损毁他人财物。经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182927.68元;经甘肃省高级工程师协会农业专业委员会评估:被毁坏的农作物及经济林木价格合计为14949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等人在处理地界纠纷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等百余名舟曲县曲告纳乡某甲行政村村民携带洋镐、镢头、钢钎、木棒等工具,聚集在一起前往曲告纳乡某乙村,以某乙村部分群众修房、种地占用某甲行政村土地为由,将拱坝河南岸瓜子沟沟口至曹某丙家荒地之间的曹某丁沙场、瓜子沟三级电站的大门及围墙、曹某丁等八户村民修建的房屋、曹某丙等三户村民耕地的护栏进行打砸破坏,同时还对在该范围内的十余户村民的农作物及花椒树、核桃树、橄榄树等树木进行损毁。在整个打砸、损毁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表现较为积极,使用钢钎等工具带头损毁某乙村村民财物。被损毁的沙场设备、电站围墙、房屋、耕地护栏等财物,经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价值共计182927.68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的某甲行政村村民已与曹某丁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某甲行政村村民赔偿被害人曹某丁等经济损失51265.00元,同时,被害人曹某丁等对某甲行政村村民毁坏财物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谷某某、安某某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案发后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曹某戊、田某某、曹某己、苟某某、李某乙、曹某庚、曹主过、曹某辛、曹某壬、曹某壬、尚某某、李某丙、曹某癸、李某丁、曹某丙、曹某1的陈述,现场民警尚合义的《自述材料》、郭峰的《案件经过》、郭云保的《处警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戊、刘某某、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等百余名舟曲县曲告纳乡某甲行政村村民携带洋镐、镢头、钢钎、木棒等工具,聚集在一起前往曲告纳乡某乙村,以某乙村部分群众修房、种地占用某甲行政村土地为由,将拱坝河南岸瓜子沟沟口至曹某丙家荒地之间的曹某丁沙场、瓜子沟三级电站的大门及围墙、曹某丁等八户村民修建的房屋、曹某丙等三户村民耕地的护栏进行打砸破坏,同时还对在该范围内的十余户村民的农作物及花椒树、核桃树、橄榄树等树木进行损毁的事实。3、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案发后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李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民警尚合义的《自述材料》、郭峰的《案件经过》、郭云保的《处警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在某甲行政村村民毁坏他人财物的行动中表现较为积极,使用钢钎等工具带头故意损毁某乙村村民财物的事实。4、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1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4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5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7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8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31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2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30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6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3号、甘宏威【2016】工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了被损害财物的价值共计为182927.68元;甘肃省高级工程师协会农业专业委员会评估意见,证明了被损坏的农作物及经济林木的价格合计为149492.00元。5、舟公(刑)勘[2016]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损害财物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概貌。6、《到案经过》证明了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到舟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以及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到舟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7、《协议书》、”收条”17份、《谅解书》17份、《关于某甲群众与木耳村部分群众矛盾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了2016年12月15日,某甲行政村村民已与曹某丁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某甲行政村村民赔偿被害人曹某丁等经济损失51265.00元,同时,被害人曹某丁等对某甲行政村村民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谷某某、安某某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在处理本村与相邻村庄的土地纠纷中目无国法,携带工具带头采取暴力手段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某乙村部分群众的财产严重毁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按共同犯罪分别惩处;案发后,参与毁坏财物的某甲行政村村民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某甲行政村村民毁坏财物行为的谅解;被告人谷某某、安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属法定减轻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远林审判员  孙春文审判员  闫俊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