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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85号原告郑某1,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被告李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老家住房三间上下两层楼房价值18万元全归其所有。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郑某2,××××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郑某3,现均已成年。其与被告虽然结婚20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其于2016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六个月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李某辩称,1、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除房屋外还有两辆车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诉求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情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被告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取名郑某2;××××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郑某3,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为了双方家庭生活的稳定,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本着维持家庭和睦的原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1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