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袁爱兵、张小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9号。负责人:杨士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伟、管真,系该行员工。被告:袁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被告:高某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夫伟、管真,被告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34.62元及利息17178.9元、违约金4747.4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合计268460.93元;2、被告高某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袁某某发放30万元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分期费率11.88%,期限3年,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分期还款8333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该笔分期由高某某和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袁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其仍未归还欠款。被告高某某、徐某辩称:袁某某借款买车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滞纳金按牡丹双币、多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2015年5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载明: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袁某某先行将手续费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授权工商银行在提供透支资金前直接一次性扣收手续费。袁某某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高某某、徐某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可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商银行与袁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张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5年9月2日,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袁某某和张某某向工商银行提供了结婚证和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袁某某发放30万元分期付款贷款。借款后,袁某某仅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袁某某已三次以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下欠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46534.62元及利息17178.9元和违约金4747.41元。因袁某某、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高某某、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工商银行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调查表、信用卡购车分期调查报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催收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工商银行与借款人袁某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某某使用了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因被告袁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工商银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载明其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时结合其提供的结婚证和其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可以确定其负有与被告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徐某对袁某某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袁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高某某、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袁某某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6534.6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17178.9元、违约金为4747.41元,其后按合同载明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