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210号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12弄29号165室,组织机构代码56702140-0。法定代表人:鲁藕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倪家堡村,组织机构代码32983171-5。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国际货运代理费计825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指派张海波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0日从被告厂区托运40尺集装柜各一次,车号浙B×××××号;指派蒋某于2015年11月10日从被告厂区托运40尺集装柜一次,车号浙B×××××号;指派纪某于2015年11月10日从被告厂区托运40尺集装柜一次,车号浙B×××××号,共计四个集装柜。2015年11月8日和11日,原告委托宁波简运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口集装柜货物报送并通关成功。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50元和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合计82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国际货运代理费用,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卡车司机张海波、蒋某、纪某的身份信息及情况证明一份、宁波市简运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已认证)以及证人蒋某和纪某的证言,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有关货运事宜。2015年11月7日原告指派驾驶员张海波,2015年11月10日原告指派驾驶员蒋某、纪某和张海波,依约将被告的四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指定港口。2015年11月8日及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宁波市简运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办理了报关手续。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150元、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货运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8250元未予支付,显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利雅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825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德立园艺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