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与蔡克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蔡克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642号原告: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金富大厦201室。法定人代表人:陈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蔡克勤,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克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5年12月9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离职。嗣后,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但未经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25%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克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16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好望角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伊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