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瞿华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瞿华,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原审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海鸥路。上诉人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华,原审被告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国发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2014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到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纠纷,不能成为共同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只能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湘潭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了上诉人和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和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湘潭国发重工有限公司为独立的纠纷,应当分别诉讼,不是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